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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釋義: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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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范圍內的品種,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審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釋義] 本條是關於銀行業機構設立、變更或者終止以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批期限等做出的規定。

該條款主要是對監管者行為的約束,從準入審批期限和依據等方面規范推入審批行為,以體現銀行監管“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其中,對機構設立審批、新業務品種審批和高管人員資格審查分別做出瞭不同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機構設立、業務審批和高管人員問題在復雜程度等方面有不同特點。

需要註意的是,該條款規定與其他相關法規的銜接問題。如,按照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按照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銀監會核準的,中國銀監會應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銀監會省一級機構核準的,應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其中,關於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期限規定與本條款規定不同。

但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有關期限仍然依照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又如,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於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因此,監管部門的準入審批限期不受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限制,而以本條款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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